最后,法解释学和教义学都看到了宪法作为一种框架秩序,给政治自由形成留下了空间,[67]体现为这种秩序主要是建构政治运作的法律边界、规则和控制这种运作,宪法建构了国家及机关的地位、性质、职权和工作程序,就是为各种国家活动赋予了可理解、可控制的法律含义,国家被建构为法治国。
西耶斯所讲行使制宪权的人民不会犯错实际上就是说这种决断无所谓合不合乎道德。[132]同前注[128], V. H?sle书,第70页。
然而,问题在于,系统论宪法学强调司法的中心地位,可是宪法的规范适用并不完全、甚至主要不在司法领域,司法适用的一些规范性条件,例如中立、公正、公开、说理,包括分权体制,历史地看,这些都是政治民主商谈的产物,司法和法官自身不负有建构这些规则的义务和能力,而政治民主商谈仍然指向一种普遍实践论辩的结构而突破实证法体系。[120]M. Tushnet, Weak Courts, Strong Rights: Judicial Review and Social Welfare Rights in Comparative Constitutional Law,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2008, p.346. [121]同前注[92],科里奥特书,第386页。规范宪法学与宪法解释学等则更在意宪法作为根本法自身是否得到维护与遵守,效力作为实效性的目标。规范领域遵循归属律,只有有效和无效之分。如果说政治宪法教义学更强调政治实践的历史面向构成对宪法内容的确认与目标揭示,政治宪法学和宪法社会学则将理论根基建立在政治实践的当下面向之上。
然而,中国宪法学在论证宪法效力来源、宪法规范适用、宪法体系变动和合宪性审查开展等问题中都不可避免违反体系突破禁止,出现理论悖论与危机。(五)宪法不可错(fallacy)与合宪性审查的悖论 法实证主义体系突破禁止在宪法学上的本质就是推定宪法的不可错性,因此它可以形成一个规范闭环。法律规范生效后,其他立法主体对其合宪性存在疑问的,也应当一律提交给全国人大常委会,由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进行审查。
此项职责究竟该如何展开尚有待权威决断,但从制度设计的科学性的角度看,宪法和法律委员会针对法律规范的复核审查应当有的放矢,直面各级立法主体在初始审查中存在的问题,形成应对方案并予以及时处理。[4]一元论者的观点主要是规范分析的结果。摘要: 针对法律规范合宪性审查主体的范围,理论界和实务界出现了一元论与多元论的观点对立。这正是审查主体一元论和多元论发生分歧的关键所在。
其二,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批准和备案的法律规范,可能在适用过程中因为出现合宪性争议再次被提交给全国人大常委会处理。第二,前述主体怠于履行职责,导致违宪的法律规范得不到纠正。
例如,根据《立法法》98条,接受地方政府规章备案的主体包括同级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对于设区的市和自治州而言还包括省、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和政府。如果以主体身份为定义标准,那么合宪性审查便是拥有宪法解释权的主体审查其他法律规范是否符合宪法的行为,据此必然得出审查主体只能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一元化主张。[11]《军事法规军事规章条例》规定中央军委法制机构、各单位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审查军事法规草案是否与上位法相抵触,其中必然包含是否与宪法相抵触的问题。按照有备必审的要求,上述主体在备案时应当对规章是否合宪作出判断。
作为一种思维模式,强调各级立法主体在行使立法权或立法监督权的过程中应当把宪法作为重要的参考标准,衡量相关法律规范与宪法的一致性。第三,国务院、省级人大常委会、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分别在对地方政府规章进行备案的过程中,也需对报备规章的合宪性作出判断。一方面,这将有利于及时处理违宪的各类法律规范,只把那些需要诉诸更高立法权威或者宪法解释权的合宪性问题留给全国人大常委会,降低其审查负担。[26]参见孙季萍、汤唯:《我国立法监督制度刍议》,《法学论坛》2001年第3期,第25-26页。
如果依据的是宪法解释权,那么当然只能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审查。由于立法过程已经结束,立法权的行使已经完结,此时如果出现针对法律规范合宪性的质疑,就需要启动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释宪者的身份,以宪法解释权为依据来解决争议。
主动开启的复核审查同样可以归纳为三种情形:第一,全国人大常委会认为其他立法主体对宪法与法律规范关系的认识存在不当之处,需要予以纠正。《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要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送审稿是否符合宪法规定。
以行为内容而非主体身份为依据来定义合宪性审查,可以发现多元论是比一元论更为合理的主张。上述宪法条款对法律规范合宪性的要求被下位阶规范反复重申。被动开启的审查程序主要包括以下三种情形:第一,各级立法主体在初始审查过程中遇到关于宪法的疑难问题无法解决,需要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研究答复。第三,公民或组织对法律规范的合宪性存在疑问,请求全国人大常委会予以审查,此项任务一般也由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承担。综上,各级立法主体的初始审查以宪法理解为基础,依靠各级立法主体的立法权而运作,是它们履行宪法实施义务的具体方式。这是因为,我国发展合宪性审查制度不是另起炉灶,而是建立在既有规范和制度资源的基础之上。
胡锦光:《论法规备案审查与合宪性审查的关系》,《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4期,第24页、28页。[25]参见林彦:《法规审查制度运行的双重悖论》,《中外法学》2018年第4期,第940-945页。
而在多元论者看来,现有规定不仅要求其他立法主体发现合宪性问题,而且要求它们采取诸如撤销、改变、不予批准、不予备案等措施,直接影响乃至决定法律规范的效力。起草者会根据其对宪法的理解填充法律规范的具体内容,批准者、备案者和审查者也会根据自身的宪法理解来判断法律规范是否超出了宪法设定的边界。
一方面,它是立法主体,依据自身的宪法理解制定法律,对部分下位阶规范进行批准和备案。要么将起草、批准、备案等各个环节所有涉及合宪性审查的工作全部交给全国人大常委会处理。
四、从多元化迈向体系化:法律规范合宪性审查的三个层次 以多元审查主体为基础,我国法律规范合宪性审查工作可以分为三个层次:各级立法主体的初始审查、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的复核审查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终局审查。从体系化视角出发,可以发现我国的法律规范合宪性审查工作还存在较大提升空间。它们除了有不同的审查主体,在行为性质、规范依据、法律效力等方面也存在差异。对于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内部争议较大,或者全国人大其他专门委员会对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的审查结论有异议的,应当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由常委会会议对系争问题进行实质审查并作出结论。
前者在制度形式上表现为撤销,后者表现为改变。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成立之后,主要承担起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的职责,但它能否从容处理所有的审查需求同样存疑。
它以各级立法主体的宪法理解为依据,在其行使立法权的过程中被表达出来,并因此具有规范效力。第一,起草和审议草案阶段的合宪性审查。
在指导和监督关系中,指导者和监督者通常只能通过撤销的方式对被指导者和被监督者的审查结论作出否定性评价。从体系化的视角来看,我国的法律规范合宪性审查工作还有较大发展空间。
根据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备案审查全覆盖要求,各地方陆续制定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要求人大常委会审查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宪法。与一元论的观点相对,有学者认为,审查主体多元化是更为可取的方案。逐一讨论各层次的审查活动,可以发现我国法律规范合宪性审查工作的体系化面向。由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合宪性审查工作中便具有了两种身份。
具体而言,各级立法主体之间的宪法关系主要包括三种:其一,人大对其常委会、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国务院对其组成部门的领导关系。从现有规定来看,对法律规范的合宪性审查主要存在于以下几个环节。
另一方面,已经生效而正在运行中的法律规范同样可能存在与宪法相抵触的情形。由于宪法理解内在于立法权中,只要各级立法主体的立法权没被取消,它们的宪法理解就可以继续发挥影响,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答复与建议只能起到协助作用。
第四,在作用方面,宪法理解能对主体的行为产生深刻影响。例如,《立法法》很早就建立了询问答复制度,其他立法主体可以将其在立法过程中遇到的合宪性审查难题提交给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由后者进行研究并作出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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